基本案情
近日,在某能源产品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后,排名第二的供应商B向代理机构递交了质疑书,认为该产品为自家和另一供应商C多年独有的专利产品,中标人A的产品业绩存在虚假行为,为虚假应标,并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收到质疑书后,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重新进行了研读。其中,招标文件明确,在有关业绩项目的评审标准中,有两项评审内容均为客观分值,第一项要求的是所投产品业绩,第二项为同类产品业绩。两项都是要求供应商提供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发票、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银行收款进账单和最终用户联系电话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另外,与时限要求不符、总金额或数量等信息模糊不清晰以及无合同明细、发票和银行进账单的合同均无效。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委员会评审时,没有严格按评审标准评审,只看了合同金额,没有计算发票和银行进账单金额,没有看最终用户联系电话等证明材料。因为可能会影响采购结果,代理机构申请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
原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复核A供应商产品业绩材料时发现,对于所投产品业绩,其所投产品与交货清单中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业绩无效,与原评审结果一致;对于同类产品业绩,除没有合同明细外,还发现有的合同没有银行账号、签订时间和联系人电话等,不符合“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发票、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银行收款进账单和最终用户联系电话等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应赋予分值。评审委员会随后又对所有供应商业绩进行了复核,重新计算分值,发现采购结果改变。代理机构将复审结果报告了上级管理部门,并答复了供应商B,取消了预中标供应商A的中标资格。
案情焦点
原评审委员会因协助答复质疑复核评审材料等于重新评审吗?评审结束后,在什么条件下可要求重新组织评审?重新组织评审,原评审专家能直接修正原评审结果吗?重新组织评审导致中标结果改变,对原评审专家有何影响?
焦点分析
焦点一:原评审委员会因协助答复质疑复核评审材料等于重新评审吗?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评审专家吴清认为,9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原评标委员会负有协助、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询问和质疑的职责。本案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B公司的质疑进行答复,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因此,在复核投标材料过程中,发现原评审错误,并没有纠正结果,而是报告给财政部门,其行为不属于重新评审。
综上所述,该案例原评审委员会因协助答复质疑复核评审材料不等于重新评审。
焦点二:评审结束后,在什么条件下可要求重新组织评审,重新组织评审,原评审专家能直接修正原评审结果吗?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明确:“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六十七条明确:“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原军事经济学院军队采办系主任万毅认为,评标报告签署后客观分评审错误情形,不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评审的情形。本案例为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原评标委员会存在客观分值评错行为导致评标结果无效,不能直接让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更不能让原评标委员会直接在原评标结果基础上更正、改变评标结果;但可以根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客观分值评审错误不满足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重新评审”的条件,更不满足该条第一款修改评标结果的条件。
焦点三:重新组织评审导致中标结果改变,对原评审专家有何影响?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对于产品业绩的评审,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均未发现问题,很有可能是进行了分工评审,即未进行独立评审。因此,若未进行独立评审,则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某代理机构专家余亚成认为,在本案例中,评审专家没有严格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代理机构也没有认真复核评审结果,从而导致评审结果错误,引起供应商对有关评审结果提出质疑。供应商B看似是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但实际上是对评审专家评审结果的质疑。在采购实践中,为了减少或避免这样的质疑,评审结束后,建议代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中的技术参数和图纸等资料,认真复核评审结果,减少和规避错评、误评。复核评审结果其实是一种对错误评分内容的纠正,给供应商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评审结果。
相关启示
一是要严格专家现场评审。评审专家应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审每一份投标文件,特别是对于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项目,应根据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审,对各供应商响应指标优劣进行评判、排序及量化评分。特别要注意的是,应严格禁止评审人员主观臆断地随意评分,对个别或部分评委的非正常打分结果,可以要求该评委说明理由,一旦评审人员违规评分,应及时加以纠正。
二是要认真进行评审复核。笔者认为,评审委员会在出具评审报告前,代理机构应组成复核小组,对评审情况进行复核,尤其对排名前3名的供应商、报价最高且成为预成交的供应商、报价最低未成为预成交的供应商、被认定为无效报价的供应商、废标和终止评审等情形,进行重点复核、说明原因,并在评标(审)报告中注明。重点对评审专家的符合性审查、客观分值以及评审重点内容进行复核,对于明显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情况,复核人员应让相关评审人员进行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做到评审得分有据、评价准确、打分合理。
三是要准确把握纠错政策。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和监督者,要准确掌握不同阶段发生错误的应对方式,厘清现场纠错、重新评审、重新开展采购的适用范围,既要维护公平正义,也要注重效率和成本。对评审专家类似错评问题,应该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四条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