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理一批便携式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共有5家供应商参加竞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排名第一,B公司排名第二,C公司排名第三。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无异议,代理机构按程序向A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A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与采购单位准备签订采购合同期间,因其在其他采购项目违规,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年的处罚。该项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明确“1.本项目采购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单位盖章后生效。2.中标通知书为签订合同的依据,若中标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取消中标资格”。采购单位因此取消了A公司的中标资格,未与其签订合同,通过递补方式确定第二名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指出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取消中标资格不合法。
问题分析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合同是否生效?
一般认为投标文件为供应商发出的要约,中标通知书是采购单位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例中,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明确“1.本项目采购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单位盖章后生效”,应当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采购合同尚未生效。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明确“2.中标通知书为签订合同的依据,若中标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取消中标资格”。据此,采购单位可以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
此案例供应商质疑的依据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是指采购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供应商认为,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采购单位在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通过拟定明确条款,给合同生效增加了相关约束条件,充分表明了供应商的处罚情况对合同有效签订的重要性。
法律依据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同时,考虑到《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法律为合同生效的特殊触发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
本案例中,虽然考虑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合同成立的特殊条款,采购人的做法有法律依据。
案例引申
笔者认为,特别对于在处罚期、禁止期以及禁止范围内的供应商,采购人应禁止与其签订合同。另外,在项目评审结束后,在组织评审结果公示期间,针对供应商临时出现禁止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应当不予发出中标通知书。如该情况发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正式合同尚未签订前,可通过设置像案例中的特殊条款对合同成立设置先决条件,有效防范采购风险。
(作者单位: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采购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