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日,《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正式施行,旨在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制度。13号文从采购人制定采购方案到形成研发谈判文件,再到供应商谈判,最后到签订研发合同,均将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作为重要内容予以规范。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创新性、高回报等特点,容易引发合同风险和侵权风险。通过合同管理,对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进行事先规划与明确,可以实现风险的前置预防和控制,并为潜在纠纷提供处理依据。
定性:合作创新采购为何种合同类型?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指出,采购实施计划应包括合同管理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并结合采购标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又分为合作开发合同和委托开发合同,二者在权利、义务的承担及责任划分上存在较大区别。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与之区别的是,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出研究开发要求,而研究开发人需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合作创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采购人通过承担部分研发费用的形式和供应商共担研发风险,但采购人并不参与合同标的研发工作,而是在供应商研发成功后再购买创新产品。根据《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虽然合作创新采购中有“合作”二字,仍应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因此,合作创新采购签订的研发合同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委托开发合同。
权属: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之何处?
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属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以及处置的基石,同时也是预防知识产权相关争议和风险的首要步骤。对技术开发合同进行区分并明确合作创新采购的合同类型,主要原因在于两种不同合同关系项下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确认原则存在着明显差异。
合作开发合同因其强调共同参与、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的特点,技术成果往往以双方共有为原则。《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这一点通常不会引起争议。主要争议往往出现在委托开发合同方面,《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其知识产权,即缔约方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权。实践中,委托方通常旨在获取特定的技术成果,较为常见的做法是约定委托方拥有该技术成果的全部权益,而受托方以获得相应的资金和酬劳作为回报。
然而,通过深入剖析《民法典》的法理逻辑可以发现,为了激发科研成果开发者的积极性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该法律实质上更倾向于保护对开发成果有实质性贡献的开发者。由于受托方负责制定研发计划和开展研究活动,知识成果直接体现了受托方的创造性成果。因此,在没有特定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受托方享有专利权更显公平合理。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
13号文借鉴《民法典》《科技进步法》及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合作创新采购中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原则上属于供应商享有。当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注意协调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研发合同中约定由采购人享有或者约定共同享有。上述规定有效解决了供应商的后顾之忧,避免出现因“采购人所有”导致研发成果无法推广的困境。
剖析:知识产权纠纷产生之溯源探究
若知识产权的权属约定模糊不清或存在争议,不仅妨碍其投入应用和市场推广,而且更可能在未来的技术交易和使用环节引发合同纠纷及侵权隐患。2023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年白皮书(1993-2023)》和30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6号玉米“农大37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是因合作育种成果“一女多嫁”引发的典型纠纷,当事人分别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归属为由,先后进行了5次诉讼,时间长达5年之久。
产生类似纠纷有多种原因:一是未对知识产权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实践中合同缔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关注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忽视了合同标的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内容。二是对知识产权的约定过于简单,大部分订立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没有通过谈判明确知识产权归属等核心内容,条款不严谨甚至存在歧义。三是未对知识产权作出合理评估,对潜在风险预估不足或者对保护措施的前瞻性不足,没有充分考虑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发展趋势。四是缺乏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对知识产权运营的经验、能力不足,无法对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商业秘密等条款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此外,知识产权制度不够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等问题,也是引发各种纠纷的重要因素。
对此,财政部从制度架构上进行了相应设计,如22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13号文亦规定签订研发合同应明确“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内容,并在第十五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包含法律和经济专家,借助“外脑”协同思考,以期做出正确的判断和最优的选择。
对策:制定严谨周密的技术开发合同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由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优先。因此,实践中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保护权益最为有效的途径就在于制定严谨而周密的知识产权条款。
——合同概念需明确。“名词和术语的解释”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点在《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该条款将“名词和术语的解释”列为技术合同的必备内容。实践中,技术开发合同往往涉及背景知识产权、前景知识产权、联合前景知识产权等概念,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益分配及使用、许可等多项内容。因此,在拟定技术开发合同时不能仅约定“另行协商”,各方应尽可能对合同中出现的所有专业术语、特定名词进行明确界定,以消除合同条款中的歧义,确保合同条款的清晰、准确和可执行性。特别是关键术语和定义,各方必须达成一致的理解。如果解释不清或存在歧义,很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甚至引发法律诉讼。
——合同要素应齐全。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编制发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制定合同范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鼓励企业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持续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保护环境”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组织编制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一书,其中“第七章 法务与知识产权管理”的“(四)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中要约定的知识产权条款”载明,知识产权条款对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来说必不可少,并从“应约定技术成果的权属”“应约定保密条款”“明确知识产权担保条款”“明确后续知识产权的管理与维护事务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方面对知识产权成果的归属及其保护进行了论述。此外,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存在着技术难题、市场需求变化等风险,还应明确风险的承担方式、管控措施等内容。
——合同条款要规范。在实践操作中,科技部印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可供参考。如示范文本第十五条就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利用做了相应的提示和约定,为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提供了专利权保护、技术秘密保护两条路径,也为特别约定留出了适用空间。同时,缔约方也可根据倾向的知识产权处置方式,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科技部编制的《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制定指引(试行)》,借鉴相应类型的条款内容,拟定合作协议的知识产权有关条款,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条款内容进行适应性修改。
此外,缔约方要充分理解《民法典》有关“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精神,并铭记“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要求,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正当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