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近日,有粉丝在《中国政府采购报》微信公众号后台留言:“售后服务认证证书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回答
据了解,售后服务认证证书类似于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实践中,这类证书为常规认证证书,随着认证证书的常态化,目前,绝大多数供应商都有类似认证证书,尤其是在家具、电梯行业。
“售后服务认证证书拉不开差距,也体现不了企业的综合实力。”江苏省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工作人员张锐表示,目前,如果在一采购项目中,有3家以上投标供应商具有售后服务认证证书,他们就不考虑排他性和倾向性了。
记者从侧面了解到,现在供应商们都很“卷”,看到别的供应商有某售后服务认证证书,就立即跟风办理。
但有的供应商会质疑:“售后服务认证证书和采购需求、合同履行有关吗?”
对此,张锐建议,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经营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不合规的。采购人在将售后服务认证证书设为评审因素时,分值不宜过大,并且应当将此因素编写到采购需求中或者和合同履行有关的服务条款中。
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2号案例)中,也出现过类似问题。比如,将与企业经营年限及范围等挂钩的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
现在,“市面”上还存在着五花八门的信用评价、信用记录,如,通过设置考核等相关指标形成的市场主体负面清单;与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挂钩的“星级”供应商名单;建立税务信用积分制度,纳税信用好、税务信用积分高的纳税人可以享受更多便利化服务;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黑名单”“红名单”等。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信用评价都和企业经营规模、范围等有关。有观点认为,只要不和企业经营规模、范围等挂钩,这样的信用指标不构成对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