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在某空调机组采购项目中,投标供应商最终得分排序为A1、A2、B1、B2。其中,A1、A2为A品牌的两个投标人,B1、B2为B品牌的两个投标人,本项目总共有5个品牌13个投标人参与投标,因其他投标人与本文进行讨论的问题无关,所以不再描述其具体情况。因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故最终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为A1、B1、A2。后因投标人B1提出质疑,在请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协助答复质疑时发现,A1投标人符合性检查不应该通过,但在评标时未发现该问题,让其通过了符合性检查,最终,A1综合得分第一。
问题引出
取消A1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后,应该推荐B1还是A2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分析探讨
采购机构内部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观点分为两种:有人认为应该推荐B1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有人认为应该推荐A2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论据都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也就是说,业界对87号令第三十一条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的观点也有两个。其一,如果有关工作人员对法规的具体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则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去判断,要从立法宗旨上去理解。其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分析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具体原因,再作出结论。回到本案例,投标人A1实际上不应该参与进一步评审,A1因符合性检查不通过,不具有参与打分的资格。也就是说,真正得分第一的应该是A2,即A2才应该是本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如果推荐B1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那么对A2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为A2是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失误导致其失去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不能让无过错的投标人承担因评审委员会的错误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分析具体原因,简单按照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推荐B1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似乎也是正确的,但这恰恰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此外,87号令第三十一条对相同品牌投标人的处理方法区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应该也是有其考虑的,即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而对采用“综合评分法”且“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均给予参与评分的机会,并且取消了在“最低评标价法”中“其他投标无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推荐A2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既符合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为A1是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应该成为被推荐人),而且更公平、公正,更符合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在纠正原评审错误,取消A1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后,推荐A2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比推荐B1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更公平、公正。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1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1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1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