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2021年年底印发了《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部署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清除隐性门槛和壁垒、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审查等一系列涉及政府采购领域的改革举措将先行先试。
随24号文同时公布的还有《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事项清单》)和《国务院决定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事项清单》第五十三项规定,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根据《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7部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在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可以看出,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将在政府采购领域刮起变革之风,这些变革将颠覆传统认知、固有做法,让政府采购市场焕发更多活力。
改变了供应商需要承担所有证明责任的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而《目录》规定,供应商参加试点城市的政府采购项目时,允许其不再提交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相关材料。也就是说,供应商在试点城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需要提供前述三项证明材料,以及不承担证明责任。此外,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规定,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
因此,供应商参加试点政府采购活动时需要注意,在政府采购评审(含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评分)中,涉及24号文和38号文明确规定不需要(或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的,供应商可不承担相关材料的证明责任。同时,评审专家不得以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未提供证明材料而拒绝评审,也不得以“澄清、说明”为由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评审。
改变了依据供应商提供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而《目录》规定,试点城市要加强部门间市场主体的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平台上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核,确保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条件。据此,在试点城市,对于不需要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的项目,采购人应当通过部门数据共享来证明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关的资格条件。同时,采购人对于这些事项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采购人有责任通过数据查询来证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这完全改变了以往要求供应商证明自己是否满足资格条件的做法。
改变了评审不寻求外部材料的做法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而《目录》要求,对于需要供应商提交材料的真实性,采购人有责任审核或证明。因此,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购人应当为评审专家提供经过审核证明的结果,评审专家不是依据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进行评审,而是依据采购人对供应商材料真实性审核后的结果进行评审,这一规定改变了评审不寻求外部材料的做法。同时,38号文明确规定,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评审专家在评审中需要相关信息进行评审的,采购人有责任为评审专家提供。此时,评审就必须寻求外部材料(即信息查询结果),否则无法评审,这也完全改变了此前评审不寻求外部材料的做法。
改变了虚假材料“满天飞”的局面
据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数据,供应商因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被处罚的案例长期占据政府采购供应商行政处罚案例第一位,至今未改变。在“评标委员会不寻求外部材料进行评审”传统做法下,部分供应商认为,评审专家不能在短时间内识别出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因此,他们冒着事后被财政部门处罚的风险,也要侥幸尝试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按照24号文和38号文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明确规定,供应商不需要(不得要求)提供某些证明材料,改为采购人有责任为评审专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的,采购人有责任审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评审专家是依据采购人查询的信息或者审核的信息进行评审。如此一来,供应商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可能性变小,基本解决了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顽疾”。
改变了采购代理机构不参与评审的做法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而如前所述,《目录》规定,不管是否需要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都需要参与到评审中,为评审专家提供相关评审所需的材料或者审核供应商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要求下,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必须参与到采购项目的评审中,提供相关的评审材料,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此要求完全改变了代理机构不参与评审的做法,同时,也体现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落实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要求。
另外,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还应当按照营商环境创新和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在评审现场配备可以查询部门间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数据、可以在政府采购平台上审核供应商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信息的硬件、软件、联网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所需相关信息需要扫码查询的,还需要配备相应的扫码设备。
改变了监管部门仅追究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责任的做法
24号文要求,对于需要供应商提交材料的真实性,采购人有责任通过部门间市场主体信息数据共享来审核(证明)。38号文要求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责任为评审专家提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按照要求查询、审核或提供相关材料的,属于不履行自己职责行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因不履行自己职责导致在相关采购项目中出现虚假材料的情形,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依法依规追究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改变了以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仅追究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责任的做法。
(作者单位: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