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采购实践流程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
(一)政府采购实践过程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合理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的具体问题列举如下:
1. 在某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有超过5年(含)以上的经营时间;此处 “有超过5年(含)以上的经营时间”为不合理条件。
2. 某项目招标文件对中,对投标人的注册资金提出要求的,此条件为不合理条件。
3. 某项目为竞争性谈判招标,投标人资格预审公告对谈判人资格要求“近三年以来在北京地区的医院完成类似项目3个以上(以合同复印件或中标通知书为准)”;此项目中“完成类似项目3个以上”的条款设置不合理。
4. 某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在北京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变更公告将招标文件前述要求变更为“在北京地区现有装机量不少于30台”,此项目的变更内容不合理。
(二)政府采购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6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64条第1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二、政府采购实践流程中的相关规定违反部门规章
招标工作中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误解或者不熟悉导致招标文件的必要澄清、修改常出现一些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27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标采购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时间不符要求。有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时间过于提前,以至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澄清或修改,待后来需要澄清或修改时又过了规定的时间而无法调整;有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时间过于滞后,如:某招标文件做出如下描述“招标方如需对招标文件做出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前一天”,常使招标方手忙脚乱。
二是内容不符要求。有的招标采购单位事无巨细,大到采购标的物的调整,小到投标文件的字体,凡需调整的一律采用澄清或修改的方式处理;有的招标采购单位对一些枝节性的内容通过正式方式进行澄清或修改,但对诸如合同主要条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动反倒不讲究,甚至不予理会;还有的招标采购单位认为招标文件只要一旦发售应不能再变动,即使错了,也将错就错。
三、政府采购实践流程中的相关规定违反北京市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1664号)规定:“采购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才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以此类推。”
实际工作中常出现招标文件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例如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最终审查的对象是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最终审查的方式中有两种是:(1)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询问;(2)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如果审查结果第一个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按序考察下一个中标候选人。”
参考文献:
[1]任伟,张栋天.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要把握“必要性”和“适时性”. http://www.zycg.gov.cn/article/show/607.2006-02-13